Ⅰ. 行政院衛生署為辦理急診醫學專科醫師甄審,特訂定本原則。
Ⅱ. 醫師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專科醫師甄審:
- (一)在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訓練醫院接受急診醫學科臨床訓練四年以上者,並取得該醫院訓練期滿之證明文件。
- (二)在其他各科專科醫師訓練醫院接受各該專科臨床訓練三年期滿後,轉急診醫學科訓練醫院接受急診醫學臨床訓練三年 以上,並取得該醫院訓練期滿之證明文件者。
- (三)具有其他科專科醫師資格,並在醫院急診部門專任急診醫師二年以上者,專任年資之採計以申請前二年為限。
- (四)領有外國之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經本署認可者。
於九十六年度以後參加甄審者,不適用前項第三款規定。
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公告修正前,接受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訓練者,其完成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訓練之年限,得適用原規定。
公告行政院衛生署令「修正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第二點規定,並自即日生效。(衛署醫字第0960208151號)(96年10月)